龚某诉称,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豆丁网及豆丁书房App(安卓端、IOS端)中提供上传由龚某创作的文学作品《雾都之恋》(以下简称涉案作品),龚某认为豆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遂诉至法院。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案,法院判决豆丁公司赔偿龚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37150元。
原告龚某(笔名:红豆豆)诉称,其创作完成并发表文学作品《雾都之恋》。豆丁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豆丁网及豆丁书房App(安卓端、IOS端)提供了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龚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豆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 100元及合理开支16 900元(包括公证费6900元、律师费10 000元),共计16万元。
被告豆丁公司辩称,其经营的豆丁网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网站首页已经公开了豆丁公司的名称、联系人及网络地址,亦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主动归类或整理。豆丁公司并未接到龚某的侵权通知,无法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在接到法院诉状后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豆丁公司也未提供教唆帮助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豆丁公司认为豆丁书房App的安卓端和苹果端均与豆丁网的PC端同步,上传用户不需要另行上传作品,属于一次上传行为,下载用户也仅需一次付费,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只需承担一次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豆丁公司经营的豆丁网向用户提供上传作品的信息存储空间,与上传用户共同分享收益,且对豆丁网站上每一份文档浏览、下载、购买、收益等情况都有详细具体的针对性统计,豆丁公司有能力获得上传用户的真实信息,也有途径对用户上传的文档是否侵权进行审查。
在此情况下,豆丁公司一方面消极对待自己应履行的审查义务,放任豆丁网、豆丁书房App上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积极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故在缺乏证据证明上传用户取得了龚某许可的情况下,豆丁公司通过豆丁网、豆丁书房App(IOS端及安卓端)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豆丁公司对该行为提供了帮助,侵害了龚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豆丁公司未经许可在不同的端口提供作品,其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豆丁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端口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